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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2022-08-29 瀏覽:165次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對限額進行調整,并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依法應當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施工企業。按照規定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已按規定審查合格。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筑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建立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制并落實到人。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七)按照規定應當委托監理的工程已委托監理。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本單位截至申請之日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諾書或者能夠表明其無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增設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鑒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并附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文件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可以自證明文件補正齊全后作相應順延;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符合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并按規定在施工現場公開。

 

  第七條 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涂改。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九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維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請表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有關網站予以公示。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頒發施工許可證后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條件發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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